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大吉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2-01-18

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大吉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国家颁布新规,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在新规为企业预留的18个月缓冲期内,大吉公司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术改造工作,导致新标准实施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由于大吉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管行政机关多次对其处以罚款,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
2018年1月,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大吉公司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大吉公司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大吉公司辩称,因在此期间与政府磋商企业整体搬迁事宜,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并节约政府对企业搬迁的补偿成本,公司未对即将搬迁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超标排放存在客观原因;企业搬迁后经技术改造的设备已经完全满足新排放标准,请求参照2014年的泰州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公司等六企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修复费用。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吉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既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侵权责任,也不能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支出为由要求抵扣生态修复费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吉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修复治理,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大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吉公司在新规预留的充裕时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导致大量污染物被违法排放,使得公共利益受损,其真正原因是为了经济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常隆公司案中,抵扣条件是当事人技术改造投入实现循环利用,而循环利用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只是法律与政策鼓励的环境保护方式;本案中,大吉公司技改投入是为了本企业大气污染物达到合规排放所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而合规排放本就是大吉公司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抵扣的适用条件。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掌握生态修复责任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对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最严格的标准认定污染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督促排污企业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
本案还采用类案比较方式阐明了适用技改抵扣裁判执行方式的正向与反向条件,引导、鼓励企业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技改投入,节能减排,降低环境风险。
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排污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的优化升级,多次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察,及时掌握垃圾焚烧炉的技改情况;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作,加快排污企业整体搬迁进程,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一审判决前迁至盐城静脉产业园,大吉公司运用先进技术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最终完成了新旧产能更新换代,较好践行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同共生的新发展路径,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

原文来自于: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